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827,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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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02 、539 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清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清揚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98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另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4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8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部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於105 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6日凌晨3 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宜蘭縣○○鎮○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巷00號住處,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

於106 年3 月20日上午9 時4 分許,因另案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接受詢問,俱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清揚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 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1 個,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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