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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全
陳雪
李光雄
游淇全
余春輝
林駿愿
鄭素梅
陳其欽
呂永來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436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清全、李光雄、余春輝、林駿愿、鄭素梅、陳其欽、呂永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
游淇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叁拾貳張)、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清全、陳雪、李光雄、游淇全、余春輝、林駿愿、鄭素梅、陳其欽、呂永來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下午3 時許起至5 時10分許止,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2 段115 公里處後方果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以點數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到場查獲,當場扣得天九牌1 副(32張)、骰子3 顆等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700 元,並在陳雪身上扣得賭資100 元;
游淇全身上扣得賭資1,900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清全、陳雪、李光雄、游淇全、余春輝、林駿愿、鄭素梅、陳其欽、呂永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 份。
(三)扣案之天九牌1 副(32張)、骰子3 顆及賭資2,700元。
三、核被告9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9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惟考量渠等賭博金額非鉅,對於社會秩序妨害之程度非屬重大,犯罪所生損害尚稱輕微,並兼衡被告陳清全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陳雪、李光雄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游淇全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余春輝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林駿愿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鄭素梅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
被告陳其欽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
被告呂永來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天九牌1 副(32張)、骰子3 顆及賭資70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賭資100 元,係被告陳雪為警在其身上扣得因本件賭博所贏取之財物;
扣案之賭資1,900 元,係被告游淇全為警在其身上扣得因本件賭博所贏取之財物,業據渠等供承明確(偵卷第9 頁、第13頁),堪認各屬於被告陳雪、游淇全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陳雪、游淇全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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