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84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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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重量壹點陸柒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文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103年9月7日執行完畢;

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5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邱文傑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文化工場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30)日晚上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羅東鎮金陵街與博愛路路口,因騎乘機車神情緊張且有蛇行之情形,而為警於羅東鎮中山西街1號前攔檢盤查,邱文傑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自行於身上包包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7039公克,取樣共0.0268公克,驗餘毛重共1.6771公克)交付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且於30日晚上9時57分許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4頁、偵查卷第17至18頁),而被告於105年10月30日晚上9時57分許為警採尿,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1月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

又被告於105年10月30日晚上8時45分許,在羅東鎮中山西街1號前,自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警方查扣,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詢卷第7至12頁),而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毛重共1.7039公克,取樣共0.0268公克,驗餘毛重共1.6771公克,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11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且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且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核其本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最後一次於105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自行於身上包包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付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且於105年10月30日晚上9時57分許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至4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復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本次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警詢自陳);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毛重共1.7039公克,取樣共0.0268公克,驗餘毛重共1.6771公克,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11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已如前述,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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