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870,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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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柒參肆公克,驗後餘重零點柒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吳博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2年8月2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4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緩起訴處分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1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5月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8日下午2、3時許,在友人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4月18日17時45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市○○○路0號前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734公克,驗後餘重0.7668公克),復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博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734公克,驗後餘重0.7668公克)可佐。

且該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述其施用毒品之上游來源為鄭家惟之男子云云,然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734公克,驗後餘重0.766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庭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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