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874,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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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哲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哲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毒偵字第2462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移轉管轄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員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是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哲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大學肆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庭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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