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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華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華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恐嚇危害安全前科,品行、素行不佳,高職畢業之學識,現在臺中工作,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甫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三日出所,卻仍未能確實戒除毒癮,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其他危害,暨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一0六 年 九 月 廿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六 年 九 月 廿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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