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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230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聰平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聰平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下午1 時27分許,在張金龍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傢俱行騎樓,因見張金龍所有之HTC ONE E9行動電話1 支置放在該處騎樓椅子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張金龍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得手。
嗣張金龍發現遭竊後,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聰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 張、照片2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行動電話1 支,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在案,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警卷第8 頁),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其以擔任送貨司機維生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行動電話1 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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