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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羅勒盆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宏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林宏儒復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8 月16日凌晨3 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宜蘭縣○○市○○路000 號前,見朱建全所有之盆栽數盆放置在該處,竟徒手竊取其中羅勒、銀杏、蕨類盆栽各1盆(總計3 盆),得手後再騎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朱建全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建全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雖於警詢辯稱其有服用精神疾病之藥物習慣,對於是否犯案已無記憶云云。
然查,被告所為犯行,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直承不諱,且被告係騎乘腳踏車前往現場,過程中接續將其所挑選之前開盆栽共計3 盆置入自備之塑膠袋內,再將該袋子放入其腳踏車前之置物籃,隨即騎車離去,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難認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況有何恍惚或意識不清之情形,是其警詢所辯應係臨訟卸責飾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迄今尚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然已返還被害人盆栽2 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羅勒盆栽1 盆,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銀杏及蕨類盆栽2 盆,如前所述,業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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