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上,7,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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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52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被告吳俊霖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且構成累犯,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劉宏威具狀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道歉,毫無悔意,態度惡劣,原審判刑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參照)。

是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

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訊據被告坦承原審判決認定其有罪之事實。經查,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構成累犯及自首之情形,依法加重及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情緒管理不當,即恣意損壞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於毀損罪之法定刑範圍內(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當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上訴人據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伊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調解而請求宣告較輕之刑云云;

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固已於106年3月20日當庭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台幣36000元,分期於106年4月10日、106年5月10日、106年6月10日各給付10000元、10000元、16000元,見本院卷第26頁調解筆錄),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分毫,此業經本院於106年5月16日電話詢問告訴人回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公務電話紀錄),是可見被告並未履行調解條件,自不能以本件已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云云而列為本院從輕量刑之參考事項,被告所請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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