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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濶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05年4月間曾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應該要立即撤銷伊之緩起訴處分將伊抓去關,這樣伊就不會再犯這條罪,施用毒品應著重於矯正而非刑罰,伊沒有毒癮,是因為人不舒服才施用安非他命,希望能夠判輕一點或讓伊可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4-46頁)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次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後,刪除舊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其修正理由謂:「對於連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
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
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
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訊據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其於緩起訴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0日9時50分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背面),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矢口否認犯罪,惟原審於審理後,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且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素行欠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及緩起訴之寬典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又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依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
經核,原審業已就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為綜合之評價、並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等情,而為適當之量刑,被告猶執前詞請求輕判,難認有理由。
至被告另稱伊前於105年4月間曾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應該要立即撤銷伊之緩起訴處分將伊抓去關,這樣伊就不會再犯這條罪云云,僅係其個人犯罪時空背景之陳述,其於未經撤銷緩起訴前因自身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而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乃其個人選擇之結果,尚非得予資為輕判之正當理由,況參照前揭刑法修正理由及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施用毒品之犯行業已採一罪一罰之原則,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獨立之行為,各具其獨立性,於刑罰評價時亦應為分別之評價,尚無由因他案緩起訴之撤銷與否或撤銷之緩急影響本案刑罰評價之理。
綜上,原審之認事用法既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而無違誤可指,自應予以維持,被告提起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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