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上,9,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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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謝德壽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簡易庭105年度簡字第832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1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德壽於民國105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思玲(涉犯侵占遺失物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同行日本友人,欲前往武陵農場旅遊,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好管家五金行」停車購物時,因同行之日本友人拾得吳美玲遺失在該處之三星廠牌(型號S6 edge)智慧型手機1支而交由黃思玲收執,黃思玲旋再交由謝德壽代為報警處理。

詎謝德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機予以侵占入己。

後因吳美玲發現上開手機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美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謝德壽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承於上開時、地,由日本友人拾獲告訴人吳美玲所遺失之手機後交給黃思玲,再由黃思玲交予被告乙情,惟矢口否認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其拿到手機後,有要交到警局,惟因路不熟而未找到。

拾得手機後其曾經過三星衛生所,詢問警局在何處,衛生所人員稱要往回走才有。

而因要趕到武陵農場,乃將手機放到後車廂之行李包小袋內,想說邊開邊找,但就忘了手機之事。

後來於105年2月中旬去日本,直至3月2日經臺北之友人通知才想到手機還在行李袋內,當日即購買機票於翌日(3日)返臺,並於隔天(4日)還給被害人,其無侵占之故意,請求無罪或給予緩刑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於105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思玲及同行日本友人欲前往武陵農場出遊,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好管家五金行」停車購物時,因同行之日本友人,拾得吳美玲遺失在該處之三星廠牌(型號S6edge)智慧型手機1支而交由黃思玲收執,黃思玲旋再交由謝德壽代為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玲及證人黃思玲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稱拾得手機後,有要將手機交給警察局,後來曾到三星衛生所詢問警局在何處,他們稱要往回走才有,惟因要去武陵農場,故未回頭,後來便忘記等語。

然依卷附「好管家五金行」至武陵農場間,標示三星分局,與福山、四季、南山等派出所之google地圖2紙所示(本審卷第15、16頁),從拾得手機之「好管家五金行」同條道路上不遠處即有三星分局。

即便錯過三星分局,其在三星衛生所詢問人後,於前往武陵農場必經之省道臺七丙線上不到10分鐘的車程亦有福山派出所位在路旁,且該派出所前設有明顯之警察識別標誌,被告陳稱在離開三星衛生所後,開車時仍記著要將手機要交給警察之事等語(本審卷第46頁),則其既自認有心要找警局,當可輕易注意及之,在途中應可看到福山派出所而交存手機予警察,但其竟稱未看到該派出所,實有可疑。

再手機體積不大,如被告確要趕快找警局、派出所交存,應會置於隨手容易取得的位置,但被告稱原將手機放在駕駛座的旁邊,應該是右邊,離開三星衛生所後才放在後車廂的行李袋內等語(本審卷第46頁),則其自離開三星衛生所後,未將該手機置於駕駛座旁,反而將之置於不容易取出之後車廂的行李袋內,亦有違常情。

另證人黃思玲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5年2月4日搭機回日本,有交代被告要將撿到的手機還給人家等語(偵查卷第15頁),黃思玲係被告至武陵農場之同行友人,當不會以虛詞誣陷被告,則被告獲黃思玲之交代,卻未將手機自行李箱取出交存警察,仍稱已忘記,實非可信。

又被告於偵查中稱:於105年2月底、3月初帶同一行李箱要去日本,整理行李時有看到手機,就將手機先放著,就還是將手機留在行李箱等語(偵查卷第15頁)。

而依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105年2月23日出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8頁),則在被告於105年2月2日拿到手機至出境前,已持有逾20日,縱原已忘記放在行李箱內,但出國前整理行李箱時,既已看到手機,卻又不交存警察,亦不合理。

綜上,在客觀上,本案有諸多時機可讓被告將手機交存警察之時機,惟被告均未為之,嗣經警由監視錄影紀錄查知吳美玲之手機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拾去,輾轉由車主陳文成、借車人黃思玲處得知手機在被告處,被告方交出手機,已歷時一個月,被告稱無侵占之故意,要難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之手機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復考量其所侵占之遺失物為智慧型手機1支,且業經告訴人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原審誤認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

另被告犯罪所得上開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上訴人請求判決無罪,即無理由。

被告上訴另求為緩刑之諭知,惟查被告否認犯行,復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不宜諭知緩刑,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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