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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信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執聲付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信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信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江信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2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年6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836號駁回上訴確定,兩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民國104年9月18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4月7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57137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7年9月17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7年9月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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