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聲,280,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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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毅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毅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陳毅隆因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於「定應執行刑」亦應有其適用,此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所揭示。

復按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因而以數罪併罰論處者,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以致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即應考量行為人多數犯罪之間罪責之相關性,以符罪責相當,避免刑罰輕重失衡。

審諸本件受刑人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屬施用毒品之罪,犯罪時間緊接,雖屬各罪,但各犯罪行為之獨立性非高,於計算應執行刑時理應採取遞減以反應其責任,以符罪刑相當性原則。

綜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情狀,依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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