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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勝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勝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巫勝昌前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該罪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
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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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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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公共危險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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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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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否與他罪合│ │ │ │
│併定其應執行│ 否 │ 否 │ 否 │
│之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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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5年02月02日 │ 105年08月24日 │ 105年08月0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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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年度及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偵查(自訴) │ 105年度偵字第5479號 │ 105年度偵字第5640號 │ 105年度偵字第4395號 │
│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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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院 │ │ │ │
│ ├──┼──────────────┼──────────────┼──────────────┤
│最 後│ 案 │ │ │ │
│ │ │ 105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 105年度簡字第889號 │ 105年度易字第576號 │
│ │ 號 │ │ │ │
│事實審├──┼──────────────┼──────────────┼──────────────┤
│ │ 判 │ │ │ │
│ │ 決 │ 105年08月31日 │ 105年11月29日 │ 105年11月30日 │
│ │ 日 │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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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院 │ │ │ │
│確 定├──┼──────────────┼──────────────┼──────────────┤
│ │ 案 │ │ │ │
│ │ │ 105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 105年度簡字第889號 │ 105年度易字第576號 │
│ │ 號 │ │ │ │
│判 決├──┼──────────────┼──────────────┼──────────────┤
│ │ 確 │ │ │ │
│ │ 定 │ 105年09月23日 │ 105年12月30日 │ 105年12月30日 │
│ │ 日 │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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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 否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罰金之案件 │ │算壹日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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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第14955號 │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68號 │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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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四 │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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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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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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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否與他罪合│ │ │ │
│併定其應執行│ 否 │ │ │
│之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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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5年08月02日 │ │ │
├──────┼──────────────┼──────────────┼──────────────┤
│機關年度及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偵查(自訴) │ 105年度偵字第4395號 │ │ │
│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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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 │ 院 │ │ │ │
│ ├──┼──────────────┼──────────────┼──────────────┤
│最 後│ 案 │ │ │ │
│ │ │ 105年度易字第576號 │ │ │
│ │ 號 │ │ │ │
│事實審├──┼──────────────┼──────────────┼──────────────┤
│ │ 判 │ │ │ │
│ │ 決 │ 105年11月30日 │ │ │
│ │ 日 │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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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 │ 院 │ │ │ │
│確 定├──┼──────────────┼──────────────┼──────────────┤
│ │ 案 │ │ │ │
│ │ │ 105年度易字第576號 │ │ │
│ │ 號 │ │ │ │
│判 決├──┼──────────────┼──────────────┼──────────────┤
│ │ 確 │ │ │ │
│ │ 定 │ 105年12月30日 │ │ │
│ │ 日 │ │ │ │
│ │ 期 │ │ │ │
├───┴──┼──────────────┼──────────────┼──────────────┤
│是否得為易科│ 否 │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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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宜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2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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