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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家紳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家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家紳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66號、104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部分經接續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
受刑人於民國105年2月3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6年4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60103582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7月2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6月20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綜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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