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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培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培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藍培元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具保後釋放在案,茲因該受刑人於106年度執字第562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藍培元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於其具保後釋放之事實,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
茲受刑人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移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嗣經該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然受刑人經按址傳喚未到,拘提無著,有本院刑事判決、送達證書、拘提無著報告函文、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足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已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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