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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明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3號、106年度執字第1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明煌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明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
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游明煌前犯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8日以104年度簡字第7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又犯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上訴後於106年1月25日撤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提出之附表漏載附表編號2、編號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有如附表編號1、編號2(含編號3)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105年1月8日之前所犯數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3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4號刑事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然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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