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聲,368,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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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進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69號、106年度執字第1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進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簡進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年10月31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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