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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林家弘
被 告 林豊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豊鑫因106年度易字第25號詐欺案件,現由本院羈押中,聲請人係被告兄弟,因本人願意出保證金交保,無羈押被告的原因與必要。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
二、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89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5號案件審理,被告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時,經法官當庭告知於106年4月11日上午10時30分續行準備程序,被告未於上開期日到庭,拘提亦未果而於106年5月11日通緝,於106年5月13日緝獲,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詐欺犯行,犯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自同日執行羈押。
三、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但被告於本院106年2月7日準備程序及106年5月13日羈押訊問時均坦承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14、59頁),復有證人指述及相關證據在卷,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嫌重大。
被告於本院106年2月7日準備程序時自己承諾可以在2個月內先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告訴人,經法官當庭告知下次開庭日期為106年4月11日,並應當庭交付25萬元經告訴人,被告未於指定期日到庭,也未清償任何款項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8頁)。
被告雖稱居住於戶籍地(見本院卷第59頁),但本件員警於106年5月2日上午9時許至被告戶籍地執行拘提未獲,被告未居住該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6年5月3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63449653號函被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8頁),被告於警詢中亦稱現在於金門做木工,本次是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於臺北松山機場查獲(見本院卷第44頁),而聲請人固稱可為被告具保,但被告自稱因將改期通知單丟了,所以不知道開庭日期就沒有來開庭(見本院卷第59頁),可是被告仍然可以用電話詢問法院和告訴人、自行上網查詢開庭時間,所辯因通知單丟了所以沒有來開庭,顯屬藉口;
又員警既曾至被告戶籍地拘提,該戶籍地仍有被告其他家屬居住,其他家屬卻沒有轉達被告此事,顯見被告縱有家屬,亦無法督促被告到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難以具保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
此外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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