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明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971號),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88號、106年度執緝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明儒先後犯下列各罪:①於民國99年12月6日上午10時10分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六月,已於100年8月4日確定;
②於100年7月31日晚上11時48分犯販賣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於101年2月16日確定;
③於100年9月3日11時42分犯販賣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於101年2月16日確定;
④於100年9月5日16時35分犯販賣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於101年2月16日確定;
⑤於100年6月29日14時37分犯販賣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於101年2月16日確定;
⑥於100年7月5日15時41分犯販賣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於101年2月16日確定;
⑦於100年7月7日0時26分犯販賣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於101年2月16日確定;
⑧於100年7月7日3時17分犯販賣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於101年2月16日確定;
⑨於100年8月2日4時9分犯販賣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於101年2月16日確定;
⑩於100年8月7日15時5分犯販賣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於101年2月16日確定;
⑪於100年8月22日7時7分犯販賣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於101年2月16日確定;
⑫於100年8月30日21時37分犯販 賣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科處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已於101年2月16日確定;
⑬於99年12月6 日上午10時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三月,已於100年12月30日確定;
⑭ 於101年1月3日犯偽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8號刑 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七月,已於101年11月27日確定。
上述 編號①②⑤⑥⑦⑧⑨⑬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9 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以下簡 稱「甲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1年 度執更字第318號指揮書送監執行,刑期自100年10月19日 起至104年2月18日止);
上述編號③④⑩⑪⑫罪,亦經本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二年十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度執更字第319號指揮書接續執行 ,刑期自104年2月19日起至106年12月18日止),上述編號 ⑭罪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度執字第 2676號指揮書接續執行(刑期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107年7 月18日止,以下簡稱「丙案」);
其後被告獲准假釋,於 104年12月15日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自出監之日起至107年4 月24日止),竟於105年9月14日11時20分許至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案經本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971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被告因此為宜 蘭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其殘刑二年四月十日, 已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6年度執更字第 312號指揮書於106年4月25日送監執行,是被告依101年度 執更字第318號指揮書所執行之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即甲案 ),顯然於104年12月15日假釋以前之104年2月18日已執行 完畢,則被告嗣於105年9月14日11時20分許至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 犯施用毒品罪,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 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 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固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此僅應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使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李明儒因於105年9月14日11時20分許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下簡稱「丁罪」),惟受刑人於前述犯罪行為前,曾於①於民國99年12月6日上午10時10分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六月,已於100年8月4日確定;
又②於100年7月31日晚上11時48分犯販賣毒品罪、③於100年9月3日11時42分犯販賣毒品罪、④於100年9月5日16時35分犯販賣毒品罪、⑤於100年6月29日14時37分犯販賣毒品罪、⑥於100年7月5日15時41分犯販賣毒品罪、⑦於100年7月7日0時26分犯販賣毒品罪、⑧於100年7月7日3時17分犯販賣毒品罪、⑨於100年8月2日4時9分犯販賣毒品罪、⑩於100年8月7日15時5分犯販賣毒品罪、⑪於100年8月22日7時7分犯販賣毒品罪、⑫於100年8月30日21時37分犯販賣毒品罪,前揭②至⑫各罪均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於101年2月16日確定;
再⑬於99年12月6日上午10時許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已於100年12月30日確定;
又⑭於101年1月3日犯偽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七月,已於101年11月27日確定。
上述編號①②⑤⑥⑦⑧⑨⑬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即甲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度執更字第318號指揮書送監執行,刑期自100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2月18日止;
上述編號③④⑩⑪⑫罪,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即乙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度執更字第319號指揮書接續執行,刑期自104年2月19日起至106年12月18日止,上述編號⑭罪(即丙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度執字第2676號指揮書接續執行(刑期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107年7月18日止),受刑人即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獲准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07年4月24日止),嗣於假釋期間之105年9月14日11時20分許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丁罪)等情,有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本院105年度簡字第97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
則受刑人即被告先前所犯上開甲罪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部分,既已於10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則受刑人即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丁罪),核係屬累犯,惟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發覺為累犯,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亦未依法加重其刑,於法自有未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依前揭規定,其聲請應認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