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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皓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六年度執聲字第二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皓翔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皓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李皓翔犯附表所示四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附表所列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經撤銷緩刑等情,有附表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固係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就附表所示四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即應准予併合處罰。
總上,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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