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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于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于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陳于柔前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所示。
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罪,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
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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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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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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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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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否與他罪合│ 是 │ 是 │ │
│併定其應執行│(附表編號1至2經臺灣宜蘭地方 │(附表編號1至2經臺灣宜蘭地方 │ 否 │
│之刑 │ 法院106聲83號合併定10月) │ 法院106聲83號合併定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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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年03月03日許為警採尿回溯 │ 105年03月03日 │ 105年05月15日 │
│ │26小時內之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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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年度及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偵查(自訴) │ 105年度毒偵字第347號 │ 105年度毒偵字第347號 │ 105年度毒偵字第676號 │
│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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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院 │ │ │ │
│ ├──┼──────────────┼──────────────┼──────────────┤
│最 後│ 案 │ │ │ │
│ │ │ 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 │ 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 │ 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 │
│ │ 號 │ │ │ │
│事實審├──┼──────────────┼──────────────┼──────────────┤
│ │ 判 │ │ │ │
│ │ 決 │ 105年10月31日 │ 105年10月31日 │ 106年06月23日 │
│ │ 日 │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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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院 │ │ │ │
│確 定├──┼──────────────┼──────────────┼──────────────┤
│ │ 案 │ │ │ │
│ │ │ 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 │ 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 │ 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 │
│ │ 號 │ │ │ │
│判 決├──┼──────────────┼──────────────┼──────────────┤
│ │ 確 │ │ │ │
│ │ 定 │ 105年11月21日 │ 105年11月21日 │ 106年06月23日 │
│ │ 日 │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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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 否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否 │
│罰金之案件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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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宜蘭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136號│宜蘭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136號│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1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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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四 │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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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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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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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否與他罪合│ │ │ │
│併定其應執行│ 否 │ │ │
│之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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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年05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 │ │ │
│ │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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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年度及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偵查(自訴) │ 105年度毒偵字第676號 │ │ │
│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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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 │ 院 │ │ │ │
│ ├──┼──────────────┼──────────────┼──────────────┤
│最 後│ 案 │ │ │ │
│ │ │ 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 │ │ │
│ │ 號 │ │ │ │
│事實審├──┼──────────────┼──────────────┼──────────────┤
│ │ 判 │ │ │ │
│ │ 決 │ 106年06月23日 │ │ │
│ │ 日 │ │ │ │
│ │ 期 │ │ │ │
├───┼──┼──────────────┼──────────────┼──────────────┤
│ │ 法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 │ 院 │ │ │ │
│確 定├──┼──────────────┼──────────────┼──────────────┤
│ │ 案 │ │ │ │
│ │ │ 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 │ │ │
│ │ 號 │ │ │ │
│判 決├──┼──────────────┼──────────────┼──────────────┤
│ │ 確 │ │ │ │
│ │ 定 │ 106年06月23日 │ │ │
│ │ 日 │ │ │ │
│ │ 期 │ │ │ │
├───┴──┼──────────────┼──────────────┼──────────────┤
│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罰金之案件 │算壹日 │ │ │
├──────┼──────────────┼──────────────┼──────────────┤
│備 註│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13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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