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蘇國銓
被 告 蘇政中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國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政中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聲請書誤載為5元,應予更正),由具保人蘇國銓出具現金保證(105年刑保工字第67號)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而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而釋放。
嗣該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1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收據影本(105年刑保工字第67號)、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被告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未在監在押,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拘提被告,均未到案接受執行,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署執行亦無果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囑託代執行函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無法代執行函、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場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被告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外,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