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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金萬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三罪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月經接續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
受刑人於民國105年7月24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6年9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7年2月23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6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2月7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綜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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