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國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安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安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國安前犯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1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復於105年9月17日犯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吳國安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係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106年5月1日之前所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就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受刑人吳國安業經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即106年度執字2505號)及編號2(即106年度執字2930號)所處之刑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吳國安於106年9月21日具狀之數罪合併定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