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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更(二)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58號聲請撤銷原處分事
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524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五年度聲字第二五八號案件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於本院陳述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保障聲請人之法律權益所需,請求許可交付本院民國105年6月29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58號案件於105年6月2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未逾越法定期間,且係因保障聲請人之法律權益所需,核屬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即為有理由。
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發給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58號案件於105年6月2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促應注意遵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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