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雅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下
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姚國華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高雅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雅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1、62、63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日晚間8、9時許,在宜蘭縣○○鎮○○街000巷0號4樓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案通緝,於105年8月3日1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為警緝獲,經警於同日16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以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姚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