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訴,129,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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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光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光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毛重壹.貳壹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驗餘淨重共壹伍.玖肆貳壹公克)、殘渣袋肆只(內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與袋子難以分離)均沒收銷燬;

另提撥器叁支、玻璃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捌拾玖只,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沈光良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另因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管制條例,經最高法院以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五年十月十二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四樓之四之居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其於警方尚不知另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犯行,並帶同警員至其前開住處搜扣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毛重一.二一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七包(驗餘淨重共一五.九四二一公克)、殘渣袋四只(內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與袋子難以分離)、空夾鏈袋八十九只、提撥器三支、塑膠吸管一支、玻璃吸食器一個、電子磅秤一台,並接受本案裁判。

二、證據:1、被告沈光良自首及於警、偵詢及本院之自白。

2、被告於宜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之調查筆錄載明自首查獲經過。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毒品採樣初驗照片。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鑑驗)各一件。

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件。

6、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輕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同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一0三年八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本案被告係於偵辦犯罪之司法警察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要符自首之規定,併應依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原從事仲介之學經歷,收入不穩定,嗣因車禍無法工作,且離婚一人獨居生活,尚賴友人接濟,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搶奪、槍彈等犯行,素行非佳,本案因車禍後再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惟自行施用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犯後自首並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按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增訂「一0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亦於同日施行,且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換言之,於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其他諸如犯罪預備物之沒收,則應適用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秉此,本案查獲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毛重一.二一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七包(驗餘淨重共一五.九四二一公克)、殘渣袋四只(內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與袋子難以分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提撥器三支、玻璃吸食器一個、電子磅秤一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分裝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空夾鏈袋八十九只,亦係被告所有,供預備分裝持有之物,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餘扣案塑膠吸管一支,要無証據認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涉,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後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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