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訴,32,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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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強(原姓名:張中強)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強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黃黑色拐扙鎖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宗強(原名:張中強)曾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10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間起受雇於吳程元擔任羊奶送貨員,雙方有薪資糾紛,105年9月22日清晨4時40分許,吳程元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送羊奶,途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二段與柴圍路口處時,適遇張宗強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前方,吳程元即騎乘機車超越張宗強,張宗強發現吳程元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超前將吳程元的機車攔下,並從機車腳踏板拿出黃黑色拐杖鎖朝吳程元頭部安全帽敲打,吳程元自機車上跌倒後,張宗強又再以拐杖鎖攻擊吳程元,致吳程元因此受有臉(眼除外)、頭皮及頸之挫傷、右手大拇指手指挫傷等傷害。

吳程元隨即逃跑,張宗強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接續追撞吳程元,幸吳程元及時閃避未遭撞擊,惟張宗強及所騎機車(包含枴杖鎖)均跌入圳溝裡,嗣張宗強自圳溝爬起後,猶撿拾路邊固定路樹之木棍欲繼續攻擊吳程元,吳程元見狀,立刻逃跑躲避,始未再遭張宗強毆擊。

嗣張宗強因自己所騎乘之機車已跌落於圳溝中,見吳程元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插於機車電門,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吳程元面前,趁吳程元不及防備之際,騎上吳程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以機車上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離去,而搶奪該機車及鑰匙,並將搶奪所得之上開機車停放於其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對面路旁,鑰匙1副則置於住處窗戶平台。

嗣經吳程元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並由張宗強主動交出其搶奪所得之機車1部與機車鑰匙1副。

二、案經吳程元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傷害及搶奪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92至94頁、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第102頁、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程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遭傷害及機車遭搶奪情節要相符合(見警詢卷第4至5頁、偵查卷第18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第92頁背面至第9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吳程元遭被告毆擊後確受有臉(眼除外)、頭皮及頸之挫傷、右手大拇指手指挫傷等傷害,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3頁),並有現場照片10幀、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3幀(見警詢卷第12至24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復有警方至被告住處查扣搶奪所得之贓車1部及鑰匙1副所製作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證人即告訴人吳程元領回遭搶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及鑰匙1副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鑰匙照片1幀在卷足憑(見警詢卷第6至11頁),並有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本件傷害及搶奪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就傷害證人即告訴人吳程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就趁證人即告訴人吳程元不及防備之際搶奪機車及鑰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100年12月12日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及搶奪罪,俱為累犯,均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吳程元有薪資糾紛,竟持質地堅硬之拐扙鎖毆擊告訴人,並欲騎乘機車追撞告訴人吳程元,幸因告訴人及時閃避始未再遭撞受傷,斟酌告訴人仍受有臉(眼除外)、頭皮及頸之挫傷、右手大拇指手指挫傷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又被告因自己騎乘之機車跌落於圳溝之中,竟趁證人即告訴人吳程元躲避被告之攻擊,不及防備之際,在證人即告訴人面前騎上告訴人所有機車離去,而侵害告訴人吳程元之財產權,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搶奪所得為機車1部及鑰匙1副,嗣當日於告訴人報警處理後,被告即自行帶同警方尋獲該機車及鑰匙,現該遭搶奪之機車及鑰匙業經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家中有母親及哥哥、弟弟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審理中自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傷害罪、搶奪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以毆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黃黑色拐杖鎖1支(見警詢卷第14頁照片所示),雖未扣案,惟係被告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供明在卷(見警詢卷第1頁、本院卷第104頁),爰於其對應犯罪項下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搶奪所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及鑰匙1副,經告訴人吳程元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警詢卷第10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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