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奕任、林偉翔、林聖傑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
- (一)陳奕任、林偉翔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 (二)陳奕任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
- (三)陳奕任、林聖傑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
- (四)陳奕任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
- 二、嗣偵查機關對於陳奕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陳奕任部分:
- 二、被告林偉翔部分
- (一)被告林偉翔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受被告陳奕任
- (二)另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 (三)證人許宏鳴於偵查中證稱:通話完,由剛剛我在警局指認
- (四)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 三、被告林聖傑部分:
- (一)證人蔡婉瑩於警詢中證稱:陳奕任手機WeChat(微信)通
- (二)被告林聖傑先於偵查中辯稱:我那時車壞掉,都會借陳奕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信,其上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被告陳奕任部分:
- (一)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被告陳奕任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08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
- (五)本件被告陳奕任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 (六)爰審酌被告陳奕任漠視法令之禁制,非法販賣愷他命、轉
- 二、被告林偉翔部分:
- (一)核被告林偉翔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
-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偉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雖對他人生命
- (四)爰審酌被告林偉翔漠視法令之禁制,而非法販賣愷他命予
- 三、被告林聖傑部分:
- (一)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 (二)被告林聖傑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 (三)爰審酌被告林聖傑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無償轉讓愷他命予
- 肆、沒收:
- 一、被告陳奕任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愷他命之交易金額為1,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 三、扣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毒品,經送請鑑定結果,分別為
- 四、至附表二編號4至6、編號17所示扣案毒品,經鑑定結果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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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任
義務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被 告 林偉翔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林聖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57、5502、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任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所宣告之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林偉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聖傑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10、11、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奕任、林偉翔、林聖傑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
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陳奕任、林偉翔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內容,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許宏鳴1次。
(二)陳奕任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內容,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許宏鳴1 次。
(三)陳奕任、林聖傑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內容,共同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蔡婉瑩1 次。
(四)陳奕任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內容,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蔡婉瑩1 次。
二、嗣偵查機關對於陳奕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合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106 年8 月29日前往陳奕任住處進行搜索,分別扣得附表二編號1 、2 、3 、10、11、15、16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奕任、林偉翔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林聖傑就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又被告陳奕任及其辯護人曾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共同被告林偉翔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嗣後以書狀表明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頁),另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供述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奕任部分: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任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宏鳴、蔡婉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共同被告林偉翔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共同被告林聖傑於偵查中供述均相符合,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微信通訊對話翻拍照片(卷證頁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備註欄所示)、106 年4 月6 日、106 年8 月29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見警卷第8-12頁,偵字第5502號卷第4-14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 、2 、3 、10、11、15、16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奕任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偉翔部分訊據被告林偉翔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交付愷他命1 包給許宏鳴,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金,惟否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偉翔有客觀交付毒品及收受1,000 元金額,只是被告主觀上無販賣意圖,被告林偉翔只是依陳奕任通知代為交付毒品給許宏鳴,並轉交1,000 元給陳奕任,他根本不知道陳奕任與許宏鳴間如何溝通,其主觀上沒有販賣毒品的意圖,也沒有得利的情形,自未該當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云云。
惟查:
(一)被告林偉翔對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受被告陳奕任之託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許宏鳴並交付1,000 元,亦知悉交付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坦承在卷,核與共同被告陳奕任供述、證人即購毒者許宏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共同被告陳奕任與許宏鳴該次交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確認。
(二)另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許宏鳴於偵查中證稱:通話完,由剛剛我在警局指認的小弟林偉翔送K 他命一小包給我,並向我收1,000 元等語。
參以被告林偉翔於警詢中供稱:「當日陳奕任剛跟我換完車沒多久後,陳奕任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電話給我,說「錢」(指愷他命)放在我車上,然後要我前往利生醫院找許宏鳴,並叫我將眼鏡盒裡面的錢拿給許宏鳴,當時眼鏡盒內愷他命毒品只有1 包而已;
是陳奕任說他的愷他命留在我車上,我又懶的再回去跟他換車,才會前往利生醫院將愷他命毒品交給許宏鳴。」
等語;
再於偵查中供稱:當日前幾天陳奕任向我借車,我的福斯轎車就借他,他的豐田轎車就借我,到了6 月18日當天下午換回來,快到晚上他用微信叫我晚上約10點去利生醫院把「錢」拿給人家,「錢」就是K 他命,他放在車上駕駛座上可放眼鏡的盒子內,順便幫他收錢等語,再經比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見本件係先由被告陳奕任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宏鳴達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於販賣毒品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尚未完成前,被告陳奕任業已告知並委由被告林偉翔前往利生醫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嗣許宏鳴至前開處所,即由被告林偉翔交付毒品愷他命予許宏鳴,並收取價金1,000 元等情,顯見被告林偉翔與陳奕任就販賣毒品愷他命予許宏鳴之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對犯罪分工亦有所認識,並實際上出面交付毒品予許宏鳴,及收受1,000 元之交易對價,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且此為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分工,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足認被告林偉翔所實行者為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
依前開裁判意旨,應以販賣毒品之正犯論處。
(四)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遽認其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林偉翔與陳奕任2 人俱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愷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林偉翔、陳奕任2 人與證人許宏鳴間,依證人許宏鳴所證述,其不認識被告林偉翔,至於與被告陳奕任則是朋友關係,因此陳奕任與證人許宏鳴間乃屬一般交往,倘被告陳奕任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而僅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偉翔雖否認犯行,然其自當知悉毒品取得不易,況依被告林偉翔於警詢中供稱:「查扣物我不知道,這些東西都不是我的,這些東西是陳奕任自己將毒咖啡原料依比例混合紅茶粉末及冰糖等物後,再自行分裝成小袋來販售。」
等語,足認被告林偉翔主觀上對被告陳奕任從事販賣毒品愷他命一事已有知悉,況被告陳奕任特意託請被告林偉翔開車前往他處交付毒品予許宏鳴,復當場收取價金1,000 元,顯與一般常見施用毒品者無償與在場毒友分享毒品之轉讓毒品模式不符,反與藥頭指示其下小弟跑腿送交毒品之販賣毒品實務常見模式相合;
綜上,被告林偉翔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偉翔不知悉陳奕任與許宏鳴間所為毒品交易云云,即非可採。
從而,被告陳奕任並無可能甘冒重典而僅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而被告林偉翔對被告陳奕任販毒營利亦應知之甚明,綜上,被告林偉翔與被告陳奕任就前揭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林偉翔上開辯解尚無可信,其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聖傑部分:訊據被告林聖傑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本來要交給蔡婉瑩,結果我受不了就吃掉了,那3 包的量沒有很多,所以我沒有拿給蔡婉瑩云云。
經查:
(一)證人蔡婉瑩於警詢中證稱:陳奕任手機WeChat(微信)通訊軟體擷取畫面之「昨天叮噹(被告林聖傑之綽號)拿幾包煙給你」、「3 小、怎麼了」、「嗯、了解、問問」、「我跟他說2 」、「他就拿這樣給我」等內容,是陳奕任問我昨天叮噹拿幾包煙給我,煙就是指愷他命的意思,我回答我跟叮噹要2 包,結果他就拿3 包給我。
叮噹是於106 年3 月7 日晚上9 點多在員山鄉員山公園將愷他命3 包交給我的,1 包重量大約0.7-0.8 公克。
我並沒有向叮噹購買毒品愷他命3 包,當時是因為陳奕任要我幫忙他追女朋友,所以我就要求陳奕任以毒品愷他命2 包做為代價,之後我於3 月7 日跟綽號叮噹見面談事情,就順便跟綽號叮噹拿了愷他命,要他回去之後再跟陳奕任說,陳奕任就會知道是他要給我追女友的代價,所以叮噹就拿了毒品愷他命3 包給我,隔天陳奕任才會在WeChat問我說叮噹拿幾包給我等語。
再於偵查中證稱:林聖傑轉讓毒品時間地點是在WeChat所示的日期前一天晚上9 點多,在員山公園外林聖傑給我3 小包K 他命,這是我幫陳奕任追女朋友的代價,所以陳奕任第二天才在WeChat裡問我等語。
共同被告陳奕任於偵查中供稱:有於106 年3 月7 日晚上9 點叫叮噹送K 他命給蔡婉瑩,因我要追蔡婉瑩遊藝場內的另一個小姐,所以我叫林聖傑在106 年3 月7 日晚上9 點拿3 包K 他命給蔡婉瑩,3 包K 他命是我交給林聖傑,林聖傑轉交給蔡婉瑩,通訊軟體內容是我之後向蔡婉瑩確認是否拿到等語(見偵5502號卷第103-104 頁、第135-136 頁、偵2457號卷第28-29 頁)。
前開證人蔡婉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與共同被告陳奕任於偵查中先後3 次供稱其託由被告林聖傑無償提供證人蔡婉瑩愷他命3 包之原因、毒品數量、轉讓過程等情節,均相一致,復經比對卷附前開共同被告陳奕任與之證人蔡婉瑩次日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均相吻合,要屬真實。
(二)被告林聖傑先於偵查中辯稱:我那時車壞掉,都會借陳奕任的車,我自己有事要找蔡婉瑩,3 包K 他命我不清楚。
那天我開陳奕任的車,蔡婉瑩問我有沒有K 他命,我說我沒有,那時蔡婉瑩看到車上有陳奕任的小包包,蔡婉瑩就自己拿起來,我說不要亂動別人東西,我沒注意蔡婉瑩有沒有拿走東西,我在跟蔡婉瑩講自己的事情。
我真的不清楚,我沒拿東西給她云云;
係以其不知有3包毒品之事、蔡婉瑩自己在車上拿起陳奕任之物置辯。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以:我有跟蔡婉瑩見面,但我沒有拿任何毒品給他云云,然直至證人蔡婉瑩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為迴護被告之證述後,被告林聖傑始附和證人蔡婉瑩之證述改稱:我本來要交給證人,結果我受不了就吃掉了,那3包的量沒有很多,所以我沒有拿給證人云云。
被告先後辯解之內容,差異甚大,顯屬畏罪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至證人蔡婉瑩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沒有跟陳奕任買過毒品,也沒有無償拿過毒品,林聖傑沒有給我3小包K他命,我於偵查中所述也不算偽證,也是真實的。
反正林聖傑沒有給我3包,是他自己用掉的。
他當天自己跟我說的,他說如果陳奕任有跟我說的話,就說是我拿走的云云。
然被告陳奕任坦承本案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蔡婉瑩之犯行,已見證人蔡婉瑩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內容,確有迴護被告之情形,又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不一,且與被告陳奕任、林聖傑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不符,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信,其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陳奕任部分:
(一)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轉讓,故核被告陳奕任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犯行,分別與被告林偉翔、林聖傑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所犯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陳奕任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被告已有毒品前科紀錄,與本案所侵害之法益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足見被告並未心生警惕作用,未因此自我控管,而更犯本案4罪,顯然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陳奕任雖於106 年4 月5 日警詢中供稱:所販賣的毒品來源係向「寶愛酒店」幹部綽號「小華」之男子購買等語,然因被告並未再提供相關資料,而無法持續追查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7 年6 月19日警羅偵字第1070015688號函在卷可查,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本件被告陳奕任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係對外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且助長吸毒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犯罪問題,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輕微。
被告近期多次違犯毒品相關案件,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扣案毒品數量非少,復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並無堪認被告陳奕任為本件犯行時之犯罪情狀,有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亦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陳奕任漠視法令之禁制,非法販賣愷他命、轉讓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更有害於國民整體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種類、數量多寡,及被告陳奕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其自承國中畢業、從事粗工臨時工、日薪1,500 元、平均月收入2-3萬、已婚、家裡有一個小孩(2 歲)、父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依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轉讓毒品之犯罪情節、次數為3 次、犯罪類型相同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林偉翔部分:
(一)核被告林偉翔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林偉翔就上揭犯行,與被告陳奕任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而自白乃係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偉翔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由其駕車前往利生醫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1,000 元之毒品交易過程之主要事實供承不諱(見偵5502號卷第132-133 頁、本院卷第69-70 頁、第121 頁、第162 頁背面),雖被告林偉翔及其辯護人就其上開客觀事實究應是否構成「販賣」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然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依前開說明,仍應認為被告林偉翔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而已合致首開減刑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偉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雖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惟次數僅1 次,其係受被告陳奕任臨時所託,代為送交毒品,情節較為輕微,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終究與實際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且被告林偉翔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3歲,確實年輕識淺,思慮欠周,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縱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暨依上開規定減刑後而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為免被告林偉翔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青春年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林偉翔漠視法令之禁制,而非法販賣愷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更有害於國民整體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種類、數量多寡,及被告犯後態度,再衡以其自承國中畢業、從事工廠工人、月收入33,000元、未婚、家中父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林聖傑部分:
(一)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林聖傑就上揭犯行,與被告陳奕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林聖傑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被告林聖傑已有毒品前科紀錄,與本案所侵害之法益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足見被告並未心生警惕,未因此自我控管,再犯本案,顯然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聖傑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更有害於國民整體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轉讓愷他命之次數僅1 次,否認犯罪之態度,再衡以其自承國中肄業、從事粗工(鐵工)、日薪800 元、月收入不穩定,約15,000元、未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陳奕任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愷他命之交易金額為1,000 元,經被告林偉翔收取後轉交被告陳奕任,業據被告陳奕任、林偉翔2 人陳明在卷,則此部分為被告陳奕任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用以供被告陳奕任、林偉翔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供被告陳奕任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奕任、林偉翔2 人供陳甚明,並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通信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5、16所示物品,經被告陳奕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用以絞碎、分裝毒品,而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毒品,經送請鑑定結果,分別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詳見附表二鑑定結果欄),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附表二編號4 至6 、編號17所示扣案毒品,經鑑定結果並未檢出含愷他命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詳見附表二鑑定結果欄),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7 至9、編號12至14等扣案物品,被告陳奕任陳稱係供其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90 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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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 時間 │ 地點 │交易或轉讓方式及內│ 主文 │ 備註 │
│號│易│ │ │容 │ │ │
│ │對│ │ │(單位:新臺幣) │ │ │
│ │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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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106年6月│宜蘭縣五│陳奕任以門號090611│陳奕任共同販賣第三級│①被告陳奕任供述(見│
│ │宏│18日晚間│結鄉利生│8376號行動電話與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106 年度偵字2457號│
│ │鳴│10時2分 │醫院前 │宏鳴之門號00000000│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 卷第28-29 頁,本院│
│ │ │許 │ │4 號行動電話聯繫交│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卷第15-16 頁、第69│
│ │ │ │ │易毒品後,由林偉翔│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頁背面、第162 頁背│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面、第192 頁) │
│ │ │ │ │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②被告林偉翔於警詢、│
│ │ │ │ │1 小包予許宏鳴,並│額。 │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 │ │ │ │收取1,000 元。 │林偉翔共同販賣第三級│ 之供述(見106 年度│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偵字5502號卷第126-│
│ │ │ │ │ │。 │ 129頁、132-133頁,│
│ │ │ │ │ │ │ 本院卷第69頁、第12│
│ │ │ │ │ │ │ 1 頁、第192 頁) │
│ │ │ │ │ │ │③證人許宏鳴於警詢、│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卷第64-65 頁,106 │
│ │ │ │ │ │ │ 年度偵字5502號卷第│
│ │ │ │ │ │ │ 81- 82頁背面)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 │ │ │ │ │ A4-A6 ,見106 年度│
│ │ │ │ │ │ │ 偵字5502號卷第71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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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106年7月│宜蘭縣五│陳奕任以門號090611│陳奕任轉讓第三級毒品│①被告陳奕任供述(見│
│ │宏│4日凌晨 │結鄉五結│8376號行動電話與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警卷第21頁,106 年│
│ │鳴│1時18分 │國中前 │宏鳴(使用友人藍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度偵字2457號卷第28│
│ │ │許 │ │峻門號0000000000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9頁,本院卷第15│
│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 │ - 16頁、第69頁背面│
│ │ │ │ │由陳奕任於左列時間│ │ 、第120 頁背面、第│
│ │ │ │ │、地點,無償轉讓第│ │ 162 頁背面、第192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許│ │ 頁) │
│ │ │ │ │宏鳴摻入香菸內施用│ │②許宏鳴於警詢、偵查│
│ │ │ │ │。 │ │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
│ │ │ │ │ │ │ 64-65 頁,106 年度│
│ │ │ │ │ │ │ 偵字5502號卷第81-8│
│ │ │ │ │ │ │ 2頁背面)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 │ │ │ │ │ A22-A25 ,見106 年│
│ │ │ │ │ │ │ 度偵字5502號卷第72│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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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106年3月│宜蘭縣員│陳奕任為答謝蔡婉瑩│陳奕任共同轉讓第三級│①被告陳奕任供述(見│
│ │婉│7日晚間 │山鄉員山│,遂無償提供3 小包│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106 年度偵5502號卷│
│ │瑩│9時許 │公園外 │愷他命託由林聖傑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第104 頁、第135-13│
│ │ │ │ │左列時間、地點,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頁,本院卷第15-│
│ │ │ │ │交予蔡婉瑩。 │林聖傑共同轉讓第三級│ 16 頁、第69頁背面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第120 頁背面、第│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162 頁背面、第192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頁) │
│ │ │ │ │ │日。 │②被告林聖傑於偵查中│
│ │ │ │ │ │ │ 之供述(見106 年度│
│ │ │ │ │ │ │ 他字第683 號卷第89│
│ │ │ │ │ │ │ 頁) │
│ │ │ │ │ │ │③證人蔡婉瑩於警詢、│
│ │ │ │ │ │ │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 │ │ │ │ │ │ 之證述(見106 年度│
│ │ │ │ │ │ │ 偵5502號卷第86-87 │
│ │ │ │ │ │ │ 頁、第99頁,本院卷│
│ │ │ │ │ │ │ 第186-188 頁) │
│ │ │ │ │ │ │④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
│ │ │ │ │ │ │ 容翻拍照片(見106 │
│ │ │ │ │ │ │ 年度他字第683 號卷│
│ │ │ │ │ │ │ 第51頁) │
├─┼─┼────┼────┼─────────┼──────────┼──────────┤
│4 │蔡│106年3月│宜蘭縣羅│陳奕任以門號090611│陳奕任轉讓第三級毒品│①被告陳奕任供述(見│
│ │婉│16日晚間│東鎮南盟│8376號行動電話內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106 年度偵5502號卷│
│ │瑩│11時39分│路69巷74│微信通訊軟體與蔡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第103-104頁、第135│
│ │ │許 │號前 │瑩所持用門號09706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6頁,本院卷第15│
│ │ │ │ │3917號行動電話內之│ │ -16頁、第69頁背面 │
│ │ │ │ │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後│ │ 、第120 頁背面、第│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 162 頁背面、第192 │
│ │ │ │ │,無償轉讓摻有「4-│ │ 頁) │
│ │ │ │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②證人蔡婉瑩於警詢、│
│ │ │ │ │毒咖啡包3 包及摻有│ │ 偵查中之證述(見10│
│ │ │ │ │愷他命之香菸1 根予│ │ 6 年度偵5502號卷第│
│ │ │ │ │蔡婉瑩。 │ │ 85頁背面、第100頁 │
│ │ │ │ │ │ │ 背面) │
│ │ │ │ │ │ │③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
│ │ │ │ │ │ │ 容翻拍照片(見106 │
│ │ │ │ │ │ │ 年度他字683 號卷第│
│ │ │ │ │ │ │ 52-56 頁) │
└─┴─┴────┴────┴─────────┴──────────┴──────────┘
附表二(被告陳奕任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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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鑑定結果 │ 鑑定報告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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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9│ 1支 │ │ │沒收 │
│ │00000000號SIM 卡1 │ │ │ │ │
│ │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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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愷他命 │9包 │愷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沒收 │
│ │ │(總毛重:18.771│ │6 月1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 │
│ │ │9公克,驗餘毛重 │ │函及鑑定書第1 項(見106 年度他│ │
│ │ │:18.7574 公克)│ │字683 號卷第76-77 頁) │ │
├──┼─────────┼────────┼──────────┼───────────────┼──────┤
│ 3 │毒品咖啡包 │1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 │同上 │沒收 │
│ │ │(毛重:13.3712 │ │ │ │
│ │ │公克,驗餘毛重:│ │ │ │
│ │ │13.3455 公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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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混和毒品梅片 │1包 │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與本案無關 │
│ │ │(總淨重:94.29 │、微量硝甲西泮成分。│24日刑鑑字第1060034928號鑑定書│ │
│ │ │公克,總餘重:93│ │(見106 年度偵字2457號卷第22頁│ │
│ │ │.32 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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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混和毒品咖啡包原料│1 包 │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 │與本案無關 │
│ │ │(毛重114.33公克│、微量氯甲基卡西酮、│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90564號鑑定│ │
│ │ │、淨重:67.40公 │硝甲西泮等成分。 │書(見本院卷第103頁) │ │
│ │ │克,驗餘淨重:67│ │ │ │
│ │ │.31 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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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硝甲西泮(一粒眠)│8粒 │硝甲西泮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9│與本案無關 │
│ │ │(毛重:1.6466公│ │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6092864 號函│ │
│ │ │克,驗餘重量:1.│ │及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07 頁) │ │
│ │ │6028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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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 │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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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K盤 │1個 │ │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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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提撥片 │1個 │ │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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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電子磅秤 │2個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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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夾鏈袋 │2包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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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紅茶粉末 │4包 │ │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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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結晶冰糖 │1包 │ │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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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紅茶粉末 │1盒 │ │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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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果汁機(攪拌機) │1個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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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封口機 │1個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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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不明黏稠物 │1包 │含甲基安非他命、3,4-│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 │與本案無關 │
│ │ │(毛重:1.3630公│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8 月3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 │
│ │ │克,驗餘毛重:1.│丁酮、硝甲西泮 │函及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7-118 │ │
│ │ │3492 公克)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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