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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菊
選任辯護人 蔡瑜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菊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扣案裝有汽油之汽油桶子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春菊輕度智能不足,長期處於受到憂鬱症狀影響之狀態,有殘餘憂鬱、心情低落、自我傷害傾向、失眠、情緒控制不佳等症狀,其辨識自身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其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晚間11時許,因與游原勳有感情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盛裝汽油之桶子1 個,前往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游原勳之住處,先將汽油倒在該屋前之帆布上,接著以打火機點燃縱火,將該仍裝有汽油之桶子留於現場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該火勢造成濃煙,原於該屋內二樓睡覺之鄭麗玲一時情急自二樓跳下,致鄭麗玲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跟腱斷裂、嗆傷等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復造成該屋外之電錶箱、配管線、鋁窗、百葉窗、不銹鋼採光罩(含PC版)、室內天花板、牆壁油漆均燒損而致令不堪使用,林俊勳所有停放於該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零組件亦遭燒損(涉犯毀棄損壞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鄭麗玲、林俊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春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頁、第65頁至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
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
本院卷第34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麗玲、林俊勳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游原勳、證人即游原勳之子游宏一、證人即游宏一之友人駱威豪、證人即目擊火勢之人張秀蓮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23頁;
偵卷第35頁),復有鄭麗玲之106年7月18 日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羅東博愛醫院107年12月27 日函暨附件鑑定報告、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6年8月4日函暨附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勘察人員簽到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五結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政部消防署106年7月25日函及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93212 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被告之身分證、駕照、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證明、106年8月14日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59-KSQ 重型機車)各1份、房屋財物損失估價單4張、告訴人林俊勳所有車輛毀損維修估價單2 紙、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1 紙及火災現場、汽油桶、被毀損之物品、被告機車、被告汽油購買地點之照片暨監視器擷取畫面共99張(見警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90頁;
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6頁、第47頁至第53頁;
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
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
經查,本件被告以打火機引燃倒於帆布上之汽油後,進而延燒該處房屋之牆壁、窗戶等,使該屋外之電錶箱、配管線、鋁窗、百葉窗、不銹鋼採光罩(含PC版)、室內天花板、牆壁油漆均燒損,告訴人林俊勳停放於該處之車輛零組件亦遭燒損,此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相關照片可憑,業經認定如前。
可知以當時引燃於帆布上之汽油,此一具有可燃性之物品,所產生之火勢非小,燒失多樣物品,容有延燒附近住戶釀成災害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放火燒毀他人物品之行為,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客觀上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揆諸前開說明,確已致生公共危險。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具重度身心障礙,並患有重鬱症,有被告之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證明、106年8月14日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89頁;
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羅東博愛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被告全量表智商達輕度智能不足,長期處於受到憂鬱症狀影響之狀態,案發當時仍有殘餘憂鬱症狀、心情低落、自我傷害傾向、失眠、情緒控制不佳等症狀,且無法排除藥物對認知功能造成的影響,應符合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此有羅東博愛醫院107 年12月27日函暨附件鑑定報告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第46頁至第50頁)。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病史及本案鑑定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應堪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其因情感糾紛,竟放火燒燬告訴人等前揭物品,致生公共危險,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就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部分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06年10月11日函及調解書2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重度身心障礙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扣案裝有汽油之汽油桶子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供被告用以本件點火之打火機1 個,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且該打火機之價值甚微,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之。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春菊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晚間11時許,因與游原勳有感情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盛裝汽油之桶子1 個,前往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游原勳之住處,先將汽油倒在該屋前之帆布上,接著以打火機點燃縱火,將該仍裝有汽油之桶子留於現場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該火勢造成濃煙,原於該屋內二樓睡覺之告訴人鄭麗玲一時情急自二樓跳下,致告訴人鄭麗玲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跟腱斷裂、嗆傷等傷害;
復造成該屋外之電錶箱、配管線、鋁窗、百葉窗、不銹鋼採光罩(含PC版)、室內天花板、牆壁油漆均燒損而致令不堪使用,告訴人林俊勳所有停放於該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零組件亦遭燒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麗玲、林俊勳告訴被告傷害、毀棄損壞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等皆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等於108年3月19日均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06 年10月11日函及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就此部分本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部分,屬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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