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訴,48,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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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楊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0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1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5 月28日起至106 年5 月27日止,而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履行未完成,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均未構成累犯) 。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8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 ○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5 年6 月21日17時10分許,在前開住處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楊志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Q000000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此前曾因施用毒品,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復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認罪。

被告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相類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又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而現實上並查無被告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生活狀況(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家中無需其扶養之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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