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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宸鋒
義務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宸鋒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三○一○六二九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廖宸鋒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6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2 年2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澳國中附近某公司,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借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先將之置放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0 ○0 號14樓住處,再於104 年4 、5 月間將之移放至其不知情之前妻呂孟儒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號居所房間內。
嗣於106 年10月22日,在上址居所房間內,因呂孟儒整理衣物時發現前揭改造手槍1 枝而報警處理,並於106 年10月23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上址居所房間內,為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 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廖宸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5頁、第4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宸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6 頁;
偵卷第8 頁;
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核與證人呂孟儒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0至13頁),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4至16頁)1 份及照片20張(警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並有前揭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足憑。
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6 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偵卷第22頁)。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被告自102 年2 月間某日某時許起,持有前揭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之行為,應繼續至106 年10月23日下午5 時40分許遭查獲時為止,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以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須擔負照料及扶養患病父兄之責任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上揭情狀縱然屬實,亦僅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非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持有前揭改造手槍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潛藏危害非輕,洵難諉為不知,竟猶甘冒重典而持有之,難謂有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事由,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尚有未合,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乏依據,自難允准,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借得前揭改造手槍而持有,且為圖持以嚇阻他人所用而繼續持有前揭改造手槍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又所持有之改造手槍數量為1 枝,持有期間約為4 年餘,因此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之犯罪所生危險,並兼衡其須獨力照料及扶養患病父兄及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種類之一,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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