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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生犯非法製造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鋼珠加速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文生明知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於民國105年6、7月間某日下午,在宜蘭縣頭城鎮40甲排水溝旁附近,以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抵償債務做為對價,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580顆、鋼瓶7瓶後,再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同年6、7月間,以500元價格自網路上購買鋼珠加速管1支、預備彈匣1支(內含鋼珠12顆)、鉛珠465顆、補充鋼珠器(內含鋼珠110顆),將鋼珠加速管加裝於上開空氣槍槍管上,而將上開槍枝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王文生於製造前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105年8月12日凌晨0時41分許,經警於宜蘭縣○○鄉○○路000號實施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文生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就取得扣案空氣槍,以及之後自行購買鋼珠加速管等情均不爭執,但否認知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亦稱並沒有使用鋼珠加速管。
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
本件扣案之空氣槍經鑑定後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99.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4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5.6焦耳/平方公分;
經組裝鋼珠加速管後,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119.9公尺/秒,動能為6.37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22.5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10日刑鑑字第1050078755號鑑定書、105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99294號函在卷可稽,此可證明扣案空氣槍原不具有殺傷力,在加裝鋼珠加速管後,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㈡被告雖辯稱沒有使用鋼珠加速管(見本院卷第57、59頁),但被告於先前準備程序時就有加裝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且本件被告於遭員警查獲槍枝時,該槍已有裝上鋼珠加速管,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下方照片),可見被告確有加裝鋼珠加速管的事實。
且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加速管是用來加速鋼珠彈發射速度(見警卷第2頁背面)、於偵查中稱是要用來打飛鼠、水鴨,沒有打到飛鼠,有打到水鴨,已使很多次,都是用來打動物及罐子(見105年度偵字第4603號卷第12頁),由以上證據可以判斷,被告是為了增加鋼珠彈發射速度才會購買鋼珠加速管,於購買後一定會加裝於原空氣槍上射擊鋼珠彈,用以測試射擊速度是否確實增加,又被告既然曾經用來打過水鴨及罐子,也顯然可以知道空氣槍的穿透力程度,由其曾打到水鴨表示被告曾檢視過遭空氣槍擊傷的水鴨,此可證明槍枝確實具有殺傷力,而被告對此亦有明確認識,故其所辯「沒有使用過加速管」、「不知道槍枝有殺傷力」等部分,均與上開證據不符,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
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將原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加裝鋼珠加速管,使之成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自屬製造之行為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空氣槍罪。
起訴書認被告僅構成持有空氣槍罪容有誤會,爰變更起訴法條,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度、審理程序均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42、54頁)。
其製造空氣槍後未經許可而持有槍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件製造行為,僅有將購買的鋼珠加速管加裝至原空氣槍上,使其變成有殺傷力的空氣槍,製造數量僅有1支,並非以專業工具大規模製造,製造行為情節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曾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4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非法製造空氣槍,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惟被告製造後持有槍枝之期間非長,犯罪後僅坦承持有事實,否認有加裝鋼珠加速管及知悉其具有殺傷力等部分,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38之1條、38之2條、38之3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
扣案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鋼珠加速管1支,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餘扣案之鋼珠580顆、鋼瓶7瓶、、預備彈匣1支(內含鋼珠12顆)、鉛珠465顆、補充鋼珠器(內含鋼珠110顆),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所犯製造空氣槍罪有關,亦非屬違禁物,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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