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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香
指定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俞宸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53號、106年度偵字第864、1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麗香、俞宸諺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黃麗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被告俞宸諺因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性甚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遂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起均執行羈押在案。
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均將於106年5月20日屆滿,本院於106年5月10日經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述之羈押原因並無消滅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衡諸被告2人所犯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經考量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堪屬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爰均自106年5月21日起延長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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