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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六七八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宗育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PG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永清路由東往西行駛,並於同日凌晨三時七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三段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雖陰但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與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在前開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停讓並於安全後始再續行,反率然駕車駛入該交岔路口,以致撞及適沿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三段由北往南由劉聖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DAQ號機車之幹道車,造成劉聖鴻受有右側第二至第七,左側第一至第七肋骨骨折併雙側血氣胸、胸椎損傷及第六第七胸椎爆性裂骨折併脊椎休克等傷害。
然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在場向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訴追、裁判。
嗣劉聖鴻經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後,生命跡象雖穩定,但脊髓神經功能則無明顯進步,軀幹下部及雙下肢完全失去意識運動功能,大、小便無法控制且性功能喪失,雙下肢三大關節完全失去機能而不具功能性之行走而達重傷之程度。
二、案經劉聖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育到庭坦承不諱,且告訴人劉聖鴻騎乘機車因遭被告駕車撞及而受有右側第二至第七,左側第一至第七肋骨骨折併雙側血氣胸、胸椎損傷及第六第七胸椎爆性裂骨折併脊椎休克等傷害,嗣經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後,生命跡象雖穩定,但脊髓神經功能則無明顯進步,軀幹下部及雙下肢完全失去意識運動功能,大、小便無法控制且性功能喪失,雙下肢三大關節完全失去機能而不具功能性之行走而達重傷程度等情,則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北總神字第一0六二三000二六號函在卷可稽。
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是已明定。
秉此稽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事故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雖陰但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然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G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永清路由東往西駛至該路段與同鄉義成路三段之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係因疏未停讓適沿宜蘭縣○○鄉○○路○段○○○○○○○○○○○○○號碼○○○─DAQ號機車之幹道車即逕行駛入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已達重傷程度之傷害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與告訴人所受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宗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惟被告肇事後,即於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在場向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訴追、裁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考,當認其合於自首之規定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並兼衡其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肇事責任,職業為現役軍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影響程度及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取得共識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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