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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尚榮邦
被 告 李洋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廿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判決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之聲明原告: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55,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獨自一人居住,遭被告侵入與殘暴無理對待,致其心生恐懼,至今生活仍有陰影。
被告插手夫妻家務事,殘暴無理行為,實為公理不容。
原告入身雖非大傷,但筋骨挫傷,慎選民間國術老師傅治療費用3,000元(新台幣,下同)、摔撞造成置物車毀損2,500元,因傷造成工作業務延誤,客戶流失求償50,000元、精神補償100萬元,合計1,055,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坦認犯行,原願賠付53,000元為和解,但原告不願,改請依法審判,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傷害案件判處被告拘役刑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判決書一件在卷可按,足認原告請求就傷害部分之侵權損害賠償主張,應堪信屬實。
至書狀所載侵入住宅、或言詞主張準強盜、毀損汽車部分,則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為本案所得審究,先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除事實於院已顯著或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証外,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
㈠醫藥費3,000元之損害部分:原告僅於刑事案卷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証明書一件為據,另主張其醫藥費支出係至國術館醫療,雖曾詢問但無法取得任何收據。
是原告既未能提出確有於國術館醫療之任何事証,此部分即難採認。
至於刑事案卷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証明書,上載原告確於一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四時八分許至急診就診,並於當日離院,此有該診斷証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而羅東聖母醫院為宜蘭地區教學醫院,其急診掛號加部分負擔之費用為500元,此乃眾所週知事項,揆諸前揭舉証責任之例外規定,原告雖未提出,本院仍得以認定。
是原告醫藥費部分,於5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置物推車2,500元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拉扯時有使其撞及置物推車,致該推車邊條有凹痕,重新購置須2,500元,但其並未再購買,無法提出收據云云。
經核刑事案件,雖原告及証人陳詠佳均指証,原告與被告拉扯時有撞及置物推車,但原告迄未於刑事案件中主張該置物推車有因其撞及而為任何損毀(刑事告訴毀損係汽車導流板及水箱),嗣至附帶民事方主張即警卷第廿頁下方編號06照片所示置物推車邊條凹痕之損害,然該推車凹痕是否即與被告於本案推扯撞及所致?依原告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用手束其脖子,其掙扎後摔倒,撞到活動式推車;
被告用手束住我脖子,我要掙脫,他就用力甩,導致我右腰撞到活動餐車;
被告勒住我脖子,我掙扎要掙開他的手,他用力把我甩出去,我就撞到客廳固定置物的推車,因當時我腰已受傷,就往屋外跑(偵卷第廿二頁反面、第六十一頁;
第七十四頁訊問筆錄)各等情,雖與証人陳詠佳証陳原告有因與被告拉扯而撞及置物推車相符。
然如前所述,原告既均指稱是腰部撞及系爭置物車,則以人體腰部軟組織要無可能造成系爭置物車邊條如硬物敲擊之凹痕,乃原告主張恐無足採。
甚且該置物車之凹痕除影響美觀外,亦不致造成該置物推車之效能有何減損。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証証明該凹痕之損失金額,以預估重新購置之金額逕為請求,乃無從採認,應予駁回。
㈢工作損失50,000元部分:原告陳稱其請求係房仲業務之工作損失,惟依卷附(警卷第十五頁)診斷証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僅係頸、前胸、左上臂、左肩、左腋下之挫擦傷及右腰、右臀挫傷等之輕微傷害,衡情應不影響其作息,當亦不影響嗣後之外出業務工作。
況房仲業務,非每日外出均必可談成,乃原告未能積極舉証証明其因本案傷情確有致何工作延誤?或何客戶流失?之損失,逕以其所稱成交款佣金比例2%計算請求損失,既未能舉証以實其說,當亦無足採。
㈣精神補償10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傷害原告成傷,業經本院刑事認定處刑在案,原告據以請求精神補償即非無理由。
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致原告所受之傷情尚屬輕微、暨對原告造成之影響非大,及當事人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身分地位(參見警卷及本院刑案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因身體受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三萬零五百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為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第五款之規定,無待原告聲請請求,應依職權權宣告假執行。
至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除本篇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因該附帶民事訴訟篇或刑事訴訟法均無裁判費之徵收,乃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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