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易,150,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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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張綉緞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程昱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張綉緞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宋張綉緞於民國107年2月11日上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頂埔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宜蘭縣頭城鎮頂埔路一段276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玉梅沿同路同向步行於該處路邊,宋張綉緞前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林玉梅,致林玉梅倒地,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於上午5時45分許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9時7分許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宋張綉緞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於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宋張綉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張綉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53號相驗卷宗〈以下簡稱107年度相字第53號相驗卷〉第3至4頁、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報案人李春桃於警詢證述發現本件交通事故情形相符(見107年度相字第53號相驗卷第7頁正背面),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玉梅之配偶陳清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林玉梅之子陳世傑於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害人林玉梅因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相字第53號相驗卷第5至6頁、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第31頁、第34頁背面),且有載明被害人林玉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及治療情形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7年2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4幀、現場暨車損照片28幀附卷可資佐證(見107年度相字第53號相驗卷第8至13頁、第19至27頁)。

再被害人林玉梅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9時7分許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及相驗照片26幀附卷可憑(見107年度相字第53號相驗卷第33頁、第36至44頁、第46至52頁)。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所騎機車輛機件正常,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撞擊行走於路邊之被害人林玉梅,致被害人死亡,被告自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宋張綉緞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注意車前行人徒步行走,未採取安全措施追撞行人,為肇事原因。

行人林玉梅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靠邊行走從後被撞,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107年4月1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048361號函暨所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1458號偵查卷第7至9頁),益徵被告對上開車禍肇事有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林玉梅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已如上述,又被告違規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林玉梅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玉梅發生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於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107年度相字第53號相驗卷第17頁),事後復接受法院之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騎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行走於前方路邊之行人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配偶喪失互相扶持照顧之伴侶、被害人子女痛失至親,無法再享天倫之樂,被害人家屬承受與被害人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且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為肇事原因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造成無可回復之生命喪失,被告過失情節非輕,惟被告犯後即自首,且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並於車禍發生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給付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有107年3月5日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458號偵查卷第10頁),足見被告具有悔改反省之心,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自陳),之前從事縫紉、現為家管、家中有丈夫、甫自高中畢業之兒子、已出嫁之女兒、靠先生做版模工的收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審理自陳,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末查,被告雖曾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宣告之刑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未推諉責任,雖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為肇事原因,過失情節非輕,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為肇事原因,惟如令入監執行,對其人格、家庭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其助益,經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處徒刑部分,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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