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易,245,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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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玉芬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向行經宜蘭縣○○鄉○○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靠右行駛,適有石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車道行經上開地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靠右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石沁受有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嗣陳玉芬於肇事後向到場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石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陳玉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且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6張等在卷可稽;

另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胸壁及腹壁挫傷之傷害,亦有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可證;

又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靠右行駛,因而與對向車道、由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被告於偵審時所自承,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7 月26日北監基宜鑑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再告訴人係因與被告之小客車碰撞後而受有前揭傷勢,亦經其於警詢證述綦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前胸壁及腹壁挫傷之傷勢,兼衡告訴人請求其醫療費用欲抵銷被告之車損自負額約新臺幣13萬元,被告因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已坦承犯行,並同意賠償告訴人醫療費用,尚非全無和解誠意等情,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醫療行業、須與其夫共同扶養其婆婆及四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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