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易,289,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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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志豪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18時11分許,騎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頭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頭城鎮頭濱路1段與頭濱路1段468巷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況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夜間下雨時減速慢行,又未注意有行人穿越交岔路口並讓其先行,致撞及左側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頭城鎮頭濱路1段、然亦未注意右方來車之行人即告訴人王陳美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幹骨折、右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近端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以及左肘與雙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22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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