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易,365,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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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順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元順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吊銷,竟於民國107年4月27日上午11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12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沈來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而行駛於陳元順之右前方,陳元順駕車超越沈來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不當,且未注意與沈來富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汽車右側與沈來富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沈來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腰椎爆裂性骨折、肋骨骨折、氣胸、創傷性腦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導致沈來富左側眼其他視神經萎縮,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8,視覺誘發電位顯示左眼無電位反應,左眼視野為單側偏盲,為嚴重減損1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沈來富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元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沈來富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陳振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黃子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亦有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警卷第16、17頁,本院卷39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實。

二、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左側眼其他視神經萎縮,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8,視覺誘發電位顯示左眼無電位反應,左眼視野為單側偏盲,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39頁),堪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一目之視能嚴重減損,應屬重傷害。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始能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視野及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於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與之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屬有未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不當,且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此有107年11月9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21686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5523號卷第17至19頁背面)存卷可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於105年1月16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酒駕逕註,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之狀態下,猶駕駛車輛上路,並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漏未審酌上情,而僅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為罪名變更之告知(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釀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所為均誠屬不該,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告訴人傷勢,惟被告見到救護車到場後即將肇事車輛開至路邊停放,待巡邏車到場後倉促駕駛肇事車輛離去,員警到場時因告訴人意識不清無法陳述事故發生經過,因現場處理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警員潘志旺察覺有異,主動調取該路段路口監視器及附近便利商店店內監視器查看,並循監視器畫面聯繫證人陳振輝瞭解事發經過,再調取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始查悉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始查悉本案,若非警員積極偵辦,鍥而不捨向上追查,被告極有可能脫免罪責,其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至審理時始坦承,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其學歷為宜蘭高商補校畢業,現從事鑿井、種樹等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爰依公訴人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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