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簡上,72,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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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昌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7年11月7日所為107年度交簡字第4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方昌偉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下午3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三段16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三段160巷與愛國路路口之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且各車行向進入路口之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方昌偉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於該岔路口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高游淑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搭載高苡真沿愛國路往公正路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直行通過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撞擊,造成高游淑慧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致攣縮、右肩旋轉肌腱外傷性斷裂、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右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後座之高苡真則受有臉部撕裂傷、右肘、右腰、右手、右膝挫傷及腰椎第五節閉鎖性骨折椎弓解離等傷害。

方昌偉於肇事後,旋即報警處理,在員警未獲悉肇事人姓名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游淑慧、高苡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方昌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游淑慧、高苡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30頁),是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000巷○○○路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自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後,始得通過路口,以防止交通事故發生,然被告卻未注意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另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轉彎車未注意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高游淑慧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復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亦同上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具有過失,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8月21日路覆字第107008951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107年度交簡字第471號卷宗第48頁至第49頁、第64頁)。

至於告訴人高游淑慧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肇事次因,同有過失,但此仍難卸免被告之過失。

另起訴書雖認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先行,惟案發現場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無讓路線、讓路標誌用以區分支線道、幹線道,是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高游淑慧、高苡真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肇事後,在其過失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林子翔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4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認定聲請人高游淑慧亦有過失顯有違誤,且車禍鑑定未通知雙方到場說明,原審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而告訴人高游淑慧、高苡真之傷勢非輕,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高游淑慧、高苡真達成和解,原審之量刑過輕,爰依告訴人高游淑慧、高苡真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惟查:㈠告訴人高游淑慧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當時已經通過該路口中心線,被告若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應可注意到,且從機車嚴重凹陷痕跡可知其遭受嚴重撞擊,並非機車擦撞汽車所致,其無過失云云。

然從告訴人高游淑慧於106年7月4日警詢之證述可知,證人高游淑慧於發生碰撞前未發現被告之來車,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屬於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觀諸現場係無號誌交岔路口,視野開闊,並無任何之遮蔽物,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若告訴人高游淑慧通過該路口前,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可發現被告之來車。

再者,從車禍發生後警員繪製之現場圖觀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尚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發生事故,若證人高游淑慧騎乘車輛業已經過路口中心線,以被告駕駛車輛欲左轉而偏左行駛之方向,被告與告訴人高游淑慧發生事故後,被告之車輛應非停住在現場圖所示之位置,本件撞擊點自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撞擊點在現場圖所標示「0.6」處為真實。

是告訴人高游淑慧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亦有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甚明。

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因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轉彎時應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造成告訴人高游淑慧、高苡真2人受傷,自車禍後就醫迄今仍持續門診治療中,影響日常生活,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暨考量被告前有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及本院自陳),現在市場從事下貨工作、家中有14歲及15歲女兒各1名,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並有與保險公司出面與告訴人高游淑慧、高苡真洽談和解事宜,並願賠償告訴人高游淑慧、高苡真之損害,惟因告訴人高游淑慧、高苡真提出之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就上訴人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詳予審酌,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是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量刑過輕云云,要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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