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簡,1157,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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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光凱明知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將大幅提高肇事導致自己或他人受傷之危險,危害公眾安全甚鉅,猶於民國107年7月29日23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湖附近飲用酒類,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2時前某時自該處附近出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同(30)日2時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0號路燈桿附近,黃光凱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降低,竟為閃避路上貓隻而自撞路樹,為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於同日(30)日2時5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血液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分公升217毫克(即百分之0.217),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其上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宜蘭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7張、員警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黃光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7,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甚至因而自撞路樹,造成國家財物毀損及自身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車輛修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到本件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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