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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偉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偉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駕公共危險分別遭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竟一再罔顧道路人車安全酒後駕車,並擦撞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致自己成傷,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四毫克,原應予重懲,以昭炯戒。
惟慮及被告高職畢業,從事土木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及己身受傷之教訓,且幸未致他人成傷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39號
被 告 何偉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宜蘭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偉生於民國107年1月24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5)日凌晨2時許止,在宜蘭縣○○鎮○○街00號住處飲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25)日上午6時許自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1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美和路1段與二塹路路口時,不慎與林倩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消防救護人員將受傷之何偉生(未據告訴)送往羅東鎮博愛醫院治療,警方獲報後,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在上處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偉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倩詒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1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沈 念 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 碧 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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