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簡,711,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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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基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基正於民國107年5月2日2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居處內飲用啤酒4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前往夜市。

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1段,因陳基正臉色異常紅潤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帶有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22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基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狀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於107年5月2日21時許,喝3瓶又多一點啤酒,並且吃了10幾顆玉荷包荔枝,係因小兒子肚子餓央求伊去夜市買東西吃,伊不忍心才騎乘機車到距離1公里左右的夜市,馬上就被警察查獲,伊因心想小兒子肚子餓的情況,請求警方立即酒測,並未漱口,沒想到酒測值高達0.61,但害怕被訴妨害公務,不敢多做解釋,後來從網路上了解吃玉荷包荔枝後酒測之事,伊心中疑慮,始提出答辯,請求為無罪或緩刑之諭知云云。

經查,被告雖以其當日有食用玉荷包荔枝而可能導致酒測值超標云云置辯,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其當日21時許確有食用玉荷包荔枝之事實,其所辯當日有食用10幾顆玉荷包乙情,係法院無從檢驗真實性之事實,被告以法院無從檢驗之事實置辯,所辯核屬實務及學說上所稱之「幽靈抗辯」,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因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參照)。

且玉荷包荔枝為天然水果,因其含糖量較高,可能有輕微發酵而產生微量酒精反應,然天然食物經過微生物作用產生的酒精非常微量,只會殘留在口腔黏膜中,只要喝水、漱口或多做吞嚥的動作,即可完全消除,而在飲用酒類的情況下,酒精會被身體吸收後進入血液中,因此即使過了數小時,還是會有酒精反應,且於呼氣或血液中均可測得,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而警方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進行呼氣值酒測時,會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訂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確認受測者飲酒結束後15分鐘,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才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依被告前開所辯,被告係於同日21時許飲用啤酒並食用玉荷包荔枝,而被告於同日22時49分許始經警方進行酒測,此間業已經過1小時餘,遠超過警方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訂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規定應確認受測者飲酒結束後之15分鐘,雖被告於警方提供飲水供其漱口時拒絕漱口,然距離其所辯稱食用玉荷包荔枝之時間業已間隔達15分鐘以上,是被告前開所辯有食用玉荷包荔枝乙情,已不可能對於其酒精測定濃度值造成任何影響,此節甚明。

被告空以前詞置辯,然其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伊於酒測當日21時許,有在其上址居處內飲用啤酒4罐之情事等語(見偵卷第6頁、26頁背面),佐以當日22時35分許警方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1段攔查被告時,係因見被告臉色異常紅潤並聞得被告身上帶有酒氣等情,亦有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可佐(見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當日22時49分許經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確實係因其於同日21時許飲用啤酒而致。

被告上開所辯僅事後飾卸其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9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本次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給予緩起訴之寬典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未知謹慎行事,心存僥倖而再為本案犯行,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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