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簡,834,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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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皓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皓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胡皓原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22時至翌(9 )日凌晨3 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某處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9 日凌晨3 時12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前,因酒精影響其操控車輛能力,不慎撞擊林建文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受傷倒地。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3 時3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胡皓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2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皆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次酒後駕車已致生交通事故,並酌其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吐氣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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