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原訴,19,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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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美雅


選任辯護人 趙偉程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隨意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4月間,在其工作地點即宜蘭縣○○鄉○○村○○路00號之檳榔攤內,前後2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其胞妹江美珍施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甲○○、辯護人及公訴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美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上情,而仍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他人時,該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上開2罪核屬法條競合之關係,因後者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前者為重(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除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等例外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外,原則上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轉讓給證人江美珍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無證據證明超過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江美珍亦已成年,亦無證據證明當時為懷胎之婦女,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即應適用藥事法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三、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前後2次轉讓禁藥給證人江美珍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爰審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禁藥給他人施用之行為,乃毒害之源,非僅危害受轉讓者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對吸毒的不良風氣,造成推波助瀾之效果,直接腐蝕國民健康之社會基礎,更有甚者,藉轉讓毒品以控制受轉讓者之身心,誘使受轉讓者從事不法行為者,亦非不可能,是以政府頒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特別規定,以期打擊毒品流通,然被告竟無視於政府上揭杜絕毒品、禁藥犯罪之禁令,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其胞妹施用,助長毒品、禁藥蔓延,原不宜輕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轉讓之對象僅1人,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多,另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附卷可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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