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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裴秋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貳捌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參個、提撥管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裴秋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5年12月6日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1283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提撥管1支,係受刑人所有而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是105年7月1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年7月1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5月27日作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收沒,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11日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5年12月6日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第二級毒品乃禁止非法持有之物,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既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已非屬違禁物品,即無由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而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提撥管1支,係受刑人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受刑人所有等情,業據受刑人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7頁及背面),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10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於法亦屬有據,此部分亦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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