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撤緩,47,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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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瑋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6年度交訴字第27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71號、106年度執他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瑋澤前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因妨害公務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12日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1年,並均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6年10月24日,因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核屬「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受刑人於緩刑開始後不滿5月即再犯同一性質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於前案犯後毫無悔過遷善之意,致仍敢藐視法律之誡命再度觸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即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12日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1年,並均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6年10月24日,因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為業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得撤銷緩刑」要件,固堪認定。

惟細究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前案係受刑人妨害公務及發生交通事故後肇事逃逸,後案則係飲用酒類超過法律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公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之肇事逃逸案件雖與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均屬公共危險案件,惟兩案情節及所涉犯行不同,對法益之危害及刑罰之理由亦有不同,自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宣告期內另為酒後駕車犯行,即認其有再犯前案同類型之肇事逃逸罪或妨害公務罪之虞。

考量受刑人為民國84年4月出生,涉犯後案時年為22歲,年紀尚輕,後案酒駕犯行係初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雖已逾越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然尚非逾越甚多,且受刑人雖因而與他車發生事故,造成自身受傷及車損,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受損;

兼衡受刑人除有前揭妨害公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案件,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外,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素行尚非甚惡;

又受刑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此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可佐,亦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應認受刑人犯後尚有悔意。

受刑人所犯後案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得其應受之刑責,受刑人因一時輕忽致犯後案,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尚難據此認定受刑人毫無悔過遷善之意,而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據上述,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所犯案件罪質並非完全相同,又其主觀尚未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其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受刑人尚非毫無改過遷善之思等情,難認前開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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