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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勇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內有新臺幣參佰貳拾元)及洋酒陸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傳勇於民國106年6月17日13時許,至黃正茂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住宅後方,見該住宅後方之氣窗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該氣窗爬入屋內,徒手竊得黃正茂所有存錢筒1個(內有硬幣新臺幣《下同》320元)、洋酒6瓶等物。
嗣黃正茂之弟黃政清於同日14時30分許,返回上開住處發現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至上開住宅1樓廁所內扣得林傳勇遺留之煙蒂1個,經送鑑定與林傳勇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黃正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傳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正茂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竊案現場示意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竊案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至於公訴人認被告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小型筆電1台、檜木藝品1個、古幣若干、珍珠項鍊1條、遊戲機1台等物,然此均係告訴人之片面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是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以前揭手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在工地打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320元)、洋酒6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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